(2013 年7 月13 日实施生效。
2016 年9 月20 日第一次修订案实施生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学生校内申诉制度,保障学生的合法权益,促进学校管理部门依法行使职权,公正、及时地处理学生的申诉,创建和谐校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肇庆医学高等专科学校学生违纪处分规定》等规章制度,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申诉是指学生对学校做出的涉及本人权益的处理决定有异议,向学校提出的意见和要求。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具有我校学籍的全日制在校学生。
第四条 学生应当坚持严肃、认真、诚实的原则提出申诉,学校处理申诉事件应当坚持公开、公正、实事求是和有错必纠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
第二章 申诉的受理机关
第五条 学校成立由学校负责人、职能部门负责人、教师代表和学生代表组成的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一般由十五人组成,任期二年,可以连任。
第六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办公室设在纪检监察室,纪检监察室为学生申诉的受理部门,负责处理学生申诉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第七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办公室受理学生申诉,有权核查申诉事件的事实、理由及证据;对一般申诉事件做好调解、沟通工作,对重大申诉事件及时提请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召开会议讨论决定。
第三章 申诉的受理
第八条 学生对于学校做出的涉及本人权益的处理决定有异议,须在收到决定或通告之日起5 个工作日内向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诉,逾期不予受理。
第九条 申诉的范围:
(1)对学生本人做出的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开除学籍等处分;
(2)对学生本人做出的涉及学籍管理规定的处理决定;
(3)学校的学生各类表彰;
(4)学生已向省教育厅等学校上级主管部门上告或已向法院起诉的,不在受理范围。若上级主管部门责成学校重新做出处理的,可比照本条例参照执行;
(5)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向学校提出申诉的其它处理决定;
(6)学生依法享有的权利受到损害。
第十条 学生提出申诉时,应当向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办公室递交申诉申请书,并附上学校做出的处理决定(复印件)。申诉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1)申诉人的姓名、班级、系别、学号及其它的基本情况、联系方式;
(2)申诉的事项、理由及要求;
(3)提出申诉的日期,申诉人签名。
第十一条 对学生提出的申诉,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接到申诉书之日起5 个工作日内,区别不同情况做出如下处理:
(1)予以受理,并组织工作小组,同时告知申诉人;
(2)不予受理,应当以书面告知申诉人,并说明理由;
(3)申诉材料不齐备,限期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撤诉。申诉期从补齐材料之日算起。
第十二条 对决定予以受理的申诉,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当在接到申诉申请书后立刻启动申诉的处理程序,并在自接到申诉申请书的15 个工作日内做出申诉复查结论(复查结论须注明:学生对复查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校复查决定书之日起15 个工作日内,可以向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诉)并告知申诉人。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延期办理申诉事项,应书面向申诉人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从处分决定或者复查决定送交之日起,学生在申诉期内未提出申诉的,学校不再受理其提出的申诉。
第四章 申诉的处理程序
第十四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在决定受理申诉后,对涉及学生申诉的事项,有权进行查询和调查,并提出具体处理意见。
第十五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对申诉事件的处理应通知申诉人及原处理单位代表到会说明情况,可以公开方式进行。但若申诉人要求不公开的应尊重其意见。
第十六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会议应有2 /3 以上委员出席方为有效,会议决议事项,应由全体委员1 /2 以上同意方能通过。委员因故不能出席会议时,不得委托代理。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委员中如与申诉事务直接有关联的,应该回避。
第十七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要根据实际情况提出处理意见,区别不同情况,做出下列决定:
(1)原处理决定正确的,维持原处理决定;
(2)原处理决定缺乏足够依据,发回做出处理决定的单位调查后重新做出处理决定,学生仍有异议,仍可就新的处理决定提出申诉;
(3)原处理决定依据不当或者处理明显不当,需要改变原处分决定的,由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交学校重新研究决定。重大事项须报学校党委会讨论决定。
第十八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办公室要将申诉处理决定书及时送达申诉人。送达方式可采取下列任何一种:本人签收;按申请书通讯地址邮寄送达并在学校内公告。
第十九条 在申诉期间,原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二十条 在未做出申诉处理决定前,学生可以撤回申诉。要求撤回申诉的,必须以书面的形式提出。学生撤回申诉的,不得以相同的理由再次申诉。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在接到关于撤回申诉的申请书后,可以停止受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学生对复查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校复查决定书之日起15 个工作日内,可以向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诉。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纪检监察室负责解释。